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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法:醉驾可以免刑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危险方法”的认定固然要判断犯罪行为的指向是否为“公共安全”,但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注意考察其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兜底性”、“具体危险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严格遵循上述意义上的认定规则,以致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上的随意性。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危险方法”的规定上差强人意,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之探讨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危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的理解,学界上也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其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另有学者则提倡:其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等。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此问题的争论的焦点最终还是落在了对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性上。 ...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酒后驾车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存在极大争议,这一问题不只与个案中具体事实相关,更重要在于对两罪之间关系的认识。本文由具体案件引入,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对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为由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存在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两个要素,而对两个要素所持主观心理态度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本文认为,这一分析结论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并体现着重社会保护的刑事政策。...

废除“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何妨

在我国,由于欠缺对刑法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加上没有建立起一种良性的法律适用解释机制,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小"口袋罪"正在越来越被泛化适用,这是需要警惕的。 日前,备受关注的"杭州飙车案"一审宣判,肇事者胡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几天前,南京酒后驾车撞死5人的张明宝,被检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两起案件涉及的罪名,引发了法学界和公众的广泛争议。类似案件究竟如何定罪?司法机关是忠实了法律,...

律有正条,为何弃之不用——以陈家案为例的考察

今年五月,北京众人瞩目的两个酒驾案件的一审结果都出来了: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陈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高晓松认罪服法,不再上诉。陈家认为量刑过重,已决定提起上诉。...

涉疫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析

《2020疫情防控意见》将“确诊”或“疑似”病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格主体,对构成本罪的“确诊”病人既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对“疑似” 病人只处罚结果犯,且并不违背“疑罪从无”的刑事法理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应主要以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为根据,并结合疫情爆发的特殊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并强调可成立过失犯罪。同时,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以及战“疫”用重典的现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予以浅析。...

论“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刑法学界在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刑”这一问题上之所以产生了重大分歧,其“症结”在于未能正确阐释“但书”规定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未能解决抽象危险是否需要“具体判断”。成立“追逐竞驶”,应当要求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相互追逐的意思联络。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从客观方面来考察、判断,着力考察“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已经产生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具体危险。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应当视“行为类型”而定。立法者在上述法条中设置“其他犯罪”,其意义仅仅在于提醒司法者:当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具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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