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不断演进,司法民主建设成效斐然,公民权利意识逐步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迅猛增长,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表现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并博得了公众传媒的极大兴趣和关注,尤其在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专家论证意见”频频出现,譬如早期的前华夏银行行长段晓兴的受贿案、成克杰首席辩护律师张建中涉嫌“帮助巨贪霍海音伪造证据”案,2001年北京部分刑法专家、刑事诉讼法专家、法医学专家对刘涌涉黑案论证会以及2006年对邱兴华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所展开的研讨更是把专家法律意见推上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但与活跃的诉讼实践相反的是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有效形式,法学专家意见在制度上仍然处于尴尬的境地,浙江省高院研究室曾就此进行专门调研,从调查的情况看,国内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学界的一流学者几乎都曾参加过论证会并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近80%的法官表示会考虑意见书的内容①。可见专家法律意见客观上已对审判活动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则试图以审判工作为视角,就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定性;如何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同时正确加以适用;如何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家咨询制度等几个主要方面做粗浅讨论。
一、问题缘起:由一篇专家论证意见②展开的实证分析
案情:被告x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北京市政府批文对本市某区进行建设住宅小区开发,被告与原告赵某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购房协议,由赵某以其拆迁补偿协议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3400元/每平米的购房款,双方各自履约。后原告以其购买房屋为拆迁安置用房应享受1165元/每平米的成本价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该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一份由多位学界一流法学专家出具的论证意见书。
该意见书结构如下:
首部:北京市xx区xx小区某户拆迁安置房屋买卖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
时间:2006年某月某日
地点:某大学会议室
参加专家:姓名、历任社会职务、学术背景
论证意见:
论证所参考的文件:1、听取原告律师介绍;2、审阅案件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3、询问原告律师相关情况。
论证分析:1、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是拆迁安置房。2、原被告所签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中关于均价3400元/每平米具有欺诈性,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属无效条款。3、原告主张以1165元为基准价,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拆迁安置房价款具有合理性。
论证结论:被告应退还多收拆迁安置房价款。
二、专家意见书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考察我国审判实践,所谓专家法律意见书系指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邀请知名法学专家学者,以论证会为形式为案件出具法律论证意见书并署名提交法庭,以使法官做出有利裁判为最终目的。其中所涉内容既可能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可能包括对法律适用的确定。讨论其诉讼价值必然要明确其在诉讼活动中的性质内涵,下文分三方面比较论述。
(一)专家法律意见书与法定证据种类甄别
1、专家意见书不属专家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该规定旨在许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遇到专业问题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这实际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了英美法系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主要功能有二: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的意见,该意见是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对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加工的结果,其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资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二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的意见。由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不应包含法学专家,其理由在于专家辅助人的提供的鉴定结论旨在弥补法官对非法学专业知识的不足,从而为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专业权威的技术支持。而针对案件事实做出法律上的专业判断是法官的审判职责,若由专家通过意见书的方式代行则似有干涉法官独立审判权之嫌。
2、专家意见书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指证人就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③。故而证人作证的内容须是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受,并且它只包括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阐述,而不是推测和分析。而参与论证的专家一方面对案件事实不具亲历性,另一方面,其所出具的意见书不限于对事实的陈述,因而不具备证人资格,专家提供的论证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
3、专家意见书不属鉴定结论。所谓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其特点在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另从制度规范上看,鉴定人由法院聘请,而专家论证实践中是当事人一方组织的;鉴定人应持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专家”则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和范围;鉴定结论多以机构名义出具,而专家意见常以个人名义提交;鉴定结论非特殊原因不被推翻,专家意见却可以出具多份,其结论的最终效果由法官参考判定。
综上,专家意见书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不具备诉讼证据能力,作为法学专家学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咨询意见,它于案件审理中并没有一般诉讼文书的性质。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与律师辩护词
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同于律师的辩护词。首先从身份而言,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而参与论证的专家则不具备任何诉讼身份。二者就形式而言,在我国诉讼实践中,专家意见书一般是与辩护词分开提交给法庭。再次就立场而言,律师的职责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辩护词做为一方法律意见的载体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但专家意见书以中立立场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为基本价值。另外从法律效力上看,律师辩护词是当事人的律师依法提出的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诉讼文书的地位,对于其合理部分,法官在裁判中应予以采信。而专家意见书的结论仅有参考作用,不具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专家法律意见书与域外“法院之友”制度
“法庭之友”肇始于古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被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最终形成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是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既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的主张,又可以阐明事实以及可适用的法律以及论点,主张判决应与提交法律理由书的人的利益一致。“法庭之友”的目的是提请法庭注意一些案件当事人并未向法庭说明或尚未引起法庭重视但与案件有关的一些重要问题④。与我国诉讼活动中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相比两者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存在部分差异。首先,就二者参加主体在诉讼中的身份而言,既不属于当事人也并非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而是与案件并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这一主体身份决定了两者需恪守中立立场。第二,就其参与诉讼的目的而言都是为了提请法庭注意与案件相关的重要问题(既包括案件事实上的又包括法律适用上的),从而影响法官的裁判。第三,两者均没有证据功能,对法官而言仅具有参考意义。二者差异表现在:参加主体上,“法庭之友”相对复杂,既有个人、私人团体又包括政府机关。而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还仅限于以个人身份参与的专家学者。程序上,“法院之友”通过一系列成文法加以规制,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中规定了充当“法院之友”的限制性条件,1967年联邦上诉法院颁行的《联邦上诉法》第29条中亦就此作专门规定④,其呈交法律的书状一般限于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而目前专家法律意书的提交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专家法律意见书之诉讼价值衡量
(一)专家法律意见的合理性
1、专家法律意见扩大了审判过程中的司法民主。
排除外界力量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法官作为个体,也有其认识上的局限性,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需要法官对案情做出判断;对冗杂的证据进行取舍;对繁复的法律选择适用,因此在复杂的审判过程中扩大司法民主,合理听取多方意见,对促进公正效率的实现是大有裨益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现无疑和陪审制度一样,将普通公民的建议权和监督权纳入到了法院具体审判工作,相形之下专家意见书更为专业、权威更具参考价值。同时,扩大司法民主一定程度上可以抵制司法腐败,如果对法官的审判活动缺少必要的制约和监督,个别的法官可能会为谋求私利、滥行司法。而专家意见书在客观上能促使法官认真、审慎地处理案件,可想,当一个不公正的法官试图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时,若绝对地无视合理的专家意见的存在,其裁判结论和正确的法律判断完全背道而驰,则其腐败行为会更为明显,其恣意裁判的行为就可能因此得到矫正。
2、专家法律意见有助于法官审判水平的提高。
随着我国社会体制的转轨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法院受理案件中所牵涉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对法律理解与适用也因此变得繁复,成文法对社会生活调整的滞后性不断凸现,因此对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的理解已经成为正确处理案件所不可或缺的专业素质。但就现阶段而言,大部分法官(尤以基层法院为甚)对法律的理解尚局限于技术性层面,对法律的把握不能深入到精神实质,这使得法官在处理一些新类型案件时常常踌躇不定,这与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法学水平和职业素质的不足是息息相关的。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十六至十九世纪的数百年间也曾因为许多法官职业素质不高而盛行着法学教授审理案件的制度,考虑到当时大部分的法学教授都具有很高的法学素养和实务经验,法院将许多案件移送到法院附近的著名大学的法学院并由法学教授来做出判决意见。后来由于法官水平的提高,以及由法学教授审理案件程序的繁复,这种制度才逐步消亡。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合理性,通过正当程序提出的专家意见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学精髓,从而应对层出不穷的疑难案件。
3、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现实现了审判实践与法学研究的良性互动。
在我国司法体制还不完善,法官法律专业素质和司法职业道德亟待提高的社会背景下,专家意见书一方面能够将反映立法动态的理论知识带入诉讼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补充其在专业素养上的不足,促使判决结果趋于合理。另一方面使高校的专家学者借论证的机会,接触实践,掌握一批存在理论研讨价值的真实案例,并以此作为研究的重要题材,并将这些紧跟时代发展反映时代变化的研究成果带入法学教育,从而使未来的法律从业者具备更全面的专业素质,这对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的建设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4、专家意见书有助于平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
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素来缺乏竞争和对抗内涵,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倡导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最终实现公正判决。而我国旧有的纠问式刑事诉讼结构存在对公民个体权益保护不足的弊端,在诉讼地位明显不平衡的条件下法官难以做出中立公正的裁判,若辩方引入诉讼程序之外的第三方力量如法学专家、学者的理论支持一方面强化了本方论点,另一方面将学者专业领域里的学术权威转化为了诉讼对抗过程中的资本⑤。从浙江省高院调查问卷的统计可以看出:在律师出具经过一些学术权威论证的专家意见书之后,近80%的法官表示会重视并阅读⑥。由于出具意见书的专家多是学术权威,法官看到专家意见书后,虽然不一定同意专家的意见,但通常不会匆忙下判,并且倾向于将意见书的情况向庭、院领导汇报。可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刑事诉讼中控辩力量的不平衡状态,有助于实现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
(二)不当程序下专家法律意见对审判活动的消极影响
恰如一枚硬币的两面,一项制度总是利弊共生的,而在现阶段制度规范缺乏、程序没有保障的环境中,专家法律意见往往无法充分体现应有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概而言之,其弊有三:
1、论证服务所获薪酬缺少规范,影响其中立地位。
诉讼实践中的专家论证并非公益劳动,而多为有偿服务,所以参加案件论证的专家多少都会接受委托方从千元乃至万元不等的薪酬。有些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甚至可根据案件难度、专家名望、研讨地点、涉诉标的、结论性质就收费做具体协商。社会公众往往认为收了钱的专家,与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无异,受人之托而忠人之事,而且当事人付酬当然希望专家出具的是于己有利的意见,其最终结论可能有很强的倾向性,专家也因此难于恪守中立立场。
2、发起的单方性不能体现程序上的平等。
囿于缺少现行法律程序性的必要规范,当事人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并没有制度限制,专家法律意见书所涉范围、内容、专家的资格认定等问题均缺乏明确标准。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都是当事人一方聘请的法律专家作出后向法院提交的,发起专家论证无需征求对方同意,在形成论证意见后也并不提供给对方当事人。所以对方当事人没有机会对专家意见书发表意见。同时,专家的观点形成、材料审阅,通常是在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的组织、主持、引导下完成的,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形成意见书的观点客观性、全面性难以保障。且在庭审过程中专家法律意见书并不在法庭出示或辩论,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参与的机会,这难免造成程序上的偏失。
3、专家署名出具的意见书对法官独立有不当影响。
实务操作中,专家意见书一般经专家教授各自署名后提交法院,因为专家以学术权威的面貌出现,在学界掌握着绝对话语权,社会公众乃至审判机关、承办法官都可能受其名望的左右。因此署名出具的意见书往往刻意凸现论证专家的权威性,籍此以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
(三)规则缺位下的价值权衡
综上分析,专家法律意见在司法功能上的价值在于对案件的客观理论分析、中立的评价和建议,在性质上应属于具体法律适用的学理解释,在社会功能的价值上强调将民主精神贯彻到法院的日常审判活动中从而避免司法权行使时的暗箱操作。当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和运作都是利弊共存的,专家法律意见如果没有制度规范则很难保证其公立的立场,进而可能沦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工具。因此,为了使专家意见在不侵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有助于法官正确判断,专家法律意见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行使,通过合理规则适用。考察近似的美国“法院之友”制度不难发现,若完善对专家法律意见的制度规制,通过正当程序的运行,排除外界的不当干扰,则既可使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集思广益,充分体现民意,又不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形成负面影响。
四、实然下的妥协——对专家意见书的规制路径
虽然就现状而言,专家咨询制度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但就审判实践而言,专家意见书已经经常性地出现在诉讼活动中,那么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具备成熟的判断能力,通过合理的采信规则吸收专家意见书中的合理成分,排除对独立审判权的不当影响。
(一)专家意见书当隐名提交否则不予采信
专家意见书的主要诉讼价值在于其所提供的客观法律意见,而非专家本身。从实践中看,参与论证的一般都是学界翘楚,依《中法网专家论证服务章程》所载,“专家系指法律理论界、实务界的教授、副教授和博士⑦。”由于法律专家在法律界声名显赫,不少法官可能就是他们的学生,或听过他们的讲座,读过他们的书,客观上的压力、心理上的暗示,都可能对其独立审判权的行使不利。为避免专家的声望、地位、学识等对承办案件的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当事人应当将参与论证的专家隐名,仅就论证意见本身向法庭提交,或者仅表明组织论证机构的名称,从而在合理限度内彰显其权威性。
(二)专家论证活动所获利益应影响其可采信度
专家就论证活动收费是知识经济的常理,市场需求的必然,当事人出资委托的专家从己方角度提出专家意见也无可厚非,但其所获薪酬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在美国“法院之友”制度中就规定:呈交的意见书中需包含当事人或其他成员为此提供的金钱支持的记录,其理由在于:专家与当事人一方的辩护律师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意见应当是客观性的,过高的薪酬有可能影响专家判断立场,并丧失意见书在诉讼活动中的独立价值。因此,法官应当根据专家所获薪酬判断意见书的客观性,进而决定是否采信,笔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就论证所支出费用在论证意见后列明,该费用应大体相当于学者专家参与普通学术讨论所获酬劳。
(三)对意见书中就事实判断部分予以排除
从司法实践中专家意见书涵盖的内容上看,既有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又有对法律适用的意见。譬如从浙江省高院政策研究室收集到的21份法律意见书中,单纯就某个案件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仅3份,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笔者认为,专家意见书仅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阐述观点,而不得对如何认定事实发表意见,这是由专家、学者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因为其既非案件的当事人,又非案件的侦查人员,因此无权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对事实做法律上的判断只能是法官的职权。但是,如果专家意见书被吸收在辩护词中,则既可以对法律适用也可以对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因为它已经有机的成为辩护词的一部分,这是由辩护词的在诉讼中的功能所决定的。
(四)律师代理词和辩护词中的专家意见不改变其代理词或辩护词的性质
律师咨询法学专家对有关案件的法律意见,并且吸收专家意见可能使代理词或辩护意见更具可采性。而一旦专家意见异化于代理词、辩护意见之外,直接由专家署名后交给法院,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如前述分析,专家学者在诉讼中与案件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相关诉讼地位,专家意见书不具诉讼证据能力,故此,法官出于对审判独立的考虑,也需要对于这些案外人的建议保持必要的“戒备”心理。若当事人或者律师将其体现在辩护词或者代理词中或者将其作为补充意见、辅助意见,则法庭应当作为一般的辩护词或者代理词接受,对于其中的合理的意见,法庭亦应采纳。
(五)专家意见书所依据之事实应当为司法机关认可,否则据此出具的意见不应采纳
专家意见是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为基础的,并在此前提下做出分析和判断。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片面的,有缺陷的,那么专家意见同样不能成立。其结论不仅不具参考价值,反而可能误导法官的正确判断,因此在采纳意见书前应当审查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准确,对依据事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排除。
(六)程序上就专家法律意见应进行出示和辩论
“法庭必须得借助规则和采取措施保护其程序不受外界偏见的干扰”⑧。而实践中专家法律意见书饱受诟病,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在程序上没有明确地位,一方提交后既不出示亦不质询、辩论,这无疑是对一方的对等权利的褫夺。如前述分析,专家意见并非证据,但不排除其程序上可以参照证据的提交方式质证,以保证诉讼程序上的平等,因此无论是由法庭主动召集,还是由当事人申请经法庭许可的专家论证,其法律意见书都应于庭审中出示给双方当事人,为各方充分平等的辩论提供机会。而对法律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之所以需要进行辩论原因在于当事人在委托专家时往往考虑的是自身诉讼利益,因而其在提交专家意见时潜在地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和片面性,故而专家法律意见在作为定案依据之前如其他专家鉴定证据一样,需要经过质证辩论的过程,并且对未经庭审质证的专家法律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应然中的求索——对专家论证意见的制度安排
毋庸置疑,就现阶段而言,专家论证意见有一定现实合理性,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诸如论证意见不客观、收费标准不明晰,甚至存在一些律师希望借专家之名给法官施压的情况。对此我国却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规范,一方面这使得有价值的意见书得不到最终判决的认可,其功能和价值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可能使不规范的意见书进入到法官的视野,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将意见书的诉讼功能通过完整而合理的制度吸收和确定是必要的,笔者对此有以下两种设想:
方式一:建立审判工作中的专家咨询制度。
专家咨询制度的建立作为司法改革的一大举措得到了“两高”的认同和推广。无论是在最高法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还是在最高检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都能看到专家咨询制度的内容。而且以审判机关方面组织的专家咨询体制比现有的当事人一方组织的论证会更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是目前一种比较可行、具有操作性的办法。以下是笔者对该制度提出的构想:
1、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由专门机构负责专家委员的组织工作,建立专家数据库,专家组成员由申请人从电脑的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专。专家咨询委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长期的法律实务经验。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是单纯的社会公益称号,并不是一种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可以纳入咨询委员会中。同时咨询委员不能担任控方职务,或与辩方当事人有重大的利益关系(亦可就此引入回避制度)。
2、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权。法官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是提供咨询性意见的公益机构,仅具有建议权而不具备审判权。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客观的案情事实,提供法律适用的参考性意见,法官和合议庭可以选择采纳。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咨询意见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承担责任。
3、专家咨询会的启动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庭准予启动,亦可由合议庭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依职权启动。
4、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专家可以在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的任何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及法院启动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并自由地做出其认为合理的解释,不受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影响。意见书应当完整的记录所有参与咨询的专家意见,并隐名提交。对专家的咨询意见需提交法庭进行辩论,由法官通过判断进行取舍。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在开庭结束后,根据承办人的汇报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也可以应承办法官的邀请旁听开庭,现场提供参考性意见。
5、申请专家咨询意见,无需交纳评议费用,专家参与论证为公益行为。
方式二:建立专家陪审制度。
在基层法院运行实践中,陪审员多为辖区司法所人民调解员和社区居委会委员,他们有着较丰富的社会经验,但就法律专业而言,鲜有精深者⑨,如果案件涉及较难的法律适用问题,普通陪审员很难发挥应由的审判职能。因此可以考虑在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时,适用专家陪审员制度。即扩大陪审员的遴选范围,将法院辖区周边高校法学专家教授聘任为人民陪审员,就疑难复杂案件专家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权。为此可分别建立陪审员的名册,分为专家陪审员名册和普通陪审员名册供法庭选择。就法律关系明晰的普通案件聘请普通陪审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参与审判。同时对于疑难复杂,专业化水平较高的案件,法院应当邀请专家参与陪审,从而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审判结构,实现专家陪审员法学素养和法官审判经验的互补,提高法官专业化审判水平,避免作出不当裁判,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提高诉讼效率。但两种陪审制度应各有侧重,普通陪审旨在弥补法官的社会经验,专家陪审则重在弥补法官的专业知识,两种制度可以并行不悖,共同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司法民主化。
结语——与法治化进程共同演进
当下社会正在逐步进入法治状态,公民遇到法律问题不再盲目求租权力转而寻求专家学者智力上的支持,这种现象至少说明百姓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通过程序救济权利的智慧逐步提高,这是几代法律人不懈努力的成果。而今法治演进的脚步依然沉重,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专家咨询制度的有益探索能够为司法民主制度的发展注入新鲜的血液和能量。侪辈同志如能秉承开拓创新的理念和百折不回的勇气,我国司法民主制度终将发挥应有作用,在应然和实然之间求得平衡,成为法治蓝图中的点睛之笔。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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