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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31 09:37:31  

作者:沈明磊,董蕾蕾

【中文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意见效力;制度完善

【摘要】 由于单一的司法鉴定模式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近年来我国在以司法鉴定制度为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还比较粗疏,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本文拟从专家辅助人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及在实践中的不足,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及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进行论证,并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中立性要求、启动程序、出庭与质证规则等方面提出了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步建议。

【全文】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现代诉讼面临的问题日益复杂,越来越多的纠纷涉及到专业的科学技术问题。一直以来,鉴定意见作为专家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受自身知识所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缺乏充分质证,法官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手段方法、科学原理往往也难以判断,导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因此,弥补司法鉴定制度的不足,完善专家参与诉讼的相关制度是目前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探索之路。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实践中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指引,各地做法不一,极大阻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的发挥。要从根本上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既需要理论上的廓清,也需要制度上的细化,从而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趋向规范化。

一、问题提出:专家辅助人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了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制度初步形成。但令人遗憾的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都只是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条文过于粗疏,缺乏系统的适用规范,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专家称谓使用混乱、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不明确、适用程序争议较大等问题。

(一)称谓混乱:在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之间摇摆[1]

参与诉讼的专家在法条层面被称作“有专门知识的人”“专业人员”,缺乏一个精炼、贴切的称谓。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使用了专家辅助人的称谓,最高法院在2009年12月23日“公布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中使用了专家证人的称谓。在轰动一时的奇虎360诉腾讯QQ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在庭审直播和笔录中将双方聘请的专家称为专家证人,而在裁判文书中又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笔者在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搜索发现,共89个案例在裁判文书中使用了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共205个案例在裁判文书中使用了专家证人这一称谓,其中包括4个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截至2016年7月28日),称谓混乱的现象可见一斑。

(二)定位模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意见效力不明确

上述关于专家辅助人或者专家证人的称谓词的选择,不是一个简单的形式问题,本质上反映了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及其意见效力存在分歧。

1.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模糊

由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不明确,司法实践对于专家辅助人法庭上有无独立的席位、在法庭上被安置于何处做法不一,反映了当前我国专家辅助人没有明确的诉讼地位这一要害。[2]有些地方将其视为证人,规定在开庭时回避,不准旁听,只有涉及到相关问题时才出庭;有些地方则将其看成鉴定人,不能发问只能回答;还有的认为专家辅助人的发言不属于质证而仅仅只是辩论,规定只有进入法庭辩论的阶段才可以发言。[3]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最终仅被法院允许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4]

2.意见效力认识不一

学术界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认识不一。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能够作为证据的观点中,有的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有的认为其属于当事人陈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例如在徐州市祥美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迪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专家辅助人意见认定为证据的一种,即证人证言。[5]而在周鑫良与金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专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上诉人的观点,但不能作为审判定论的依据。[6]这两个案例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三)操作失范: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程序争议较大首先,专家辅助人资格审查标准不清。我国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并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有观点认为应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应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应在已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或是具有高学历、高职称的专家范围内进行选任,[7]有观点甚至认为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标准应该高于鉴定人。[8]此外,对于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要不要作出要求亦有较大争议。例如在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公司的技术人员可能是最了解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的人,而且,专家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9]而在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专家辅助人与一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证言”不予确认。[10]

其次,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条件存疑。我国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决定权由法院掌握,然而对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或者直接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却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允许法庭直接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精神,也将为未来全面建立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积累经验。[11]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这样的做法,如在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与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案中,法院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争议的3行源代码的性质邀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12]这一做法确实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均不聘请专家辅助人而导致的一些专业问题法院无法查清的问题,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否存在弊端值得进一步研究。

再次,出庭、质证规则不完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必须出庭、如何出庭均未作出规定,而且我国诉讼制度上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更没有直接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规则。这导致当事人应该在以什么方式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在什么阶段发表专家意见,辅助人是否适用回避规则,如何接受质询等一系列问题均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陷入杂乱无章、异常被动的境地,加大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

二、制度选择:从专家辅助人制度建立的背景展开

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解决专业知识判断上法官认识的局限性问题分别发展起来的制度,带有深厚的法律文化特征。只有充分了解专家辅助人制度建立的背景,才能真正探究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源之所在。

(一)是否移植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争论

长期以来,法院一直利用司法鉴定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然而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法官难以判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过于依赖司法鉴定使得科技由法官的“助手”变成法官的“主人”。此外,由于司法鉴定并非任何专门性问题都能解决,许多案件中涉及到专业性知识往往不在鉴定人的鉴定范围内。[13]鉴于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痛定思痛之后,人们开始反思制度本身,我们甚至听到了从根本上否定该制度的声音。通过对域外资源的发掘,与鉴定制度迥然不同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14]理论界有不少声音认为应当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但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缺点是不言而喻的:一是专家证人主要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证言缺乏客观性。二是聘请专家证人成本高昂,越来越成为富人的专利。三是专家证人参与诉讼导致诉讼迟延困扰司法实践。除了其存在固有缺陷外,我国不适宜直接移植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缺少相应制度基础。专家证人是植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产物,“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许多证据法条文的制定都是建立在对抗制这种特殊的程序环境中的。[15]“一旦将专家证人作为一项正式制度引入,可能会因聘请专家证人的简捷便利而被滥用,致使我国意图借助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消除的‘重复鉴定’等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的问题更加严重,并引发大量与原纠纷无关的有关专家证言和鉴定意见的争议,甚至出现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证言‘是非之争’的‘案中案’。”[16]

(二)对专家证人制度的取舍扬弃

对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直接移植并不可取,但是我们可以学习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优点,对我国模式的诉讼程序加以必要的改进与完善。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最大优势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使法官听取不同意见,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参与权,实体上确保法官兼听则明。而鉴定制度也有其独特的优势,例如鉴定制度的中立性是专家证人制度所不能比拟的。正是出于对这两种制度的综合考量,立法者决定在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之外增加专家辅助人制度。

综上,虽然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其中在产生方式、诉讼立场、意见的法律属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为了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作区分,“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不能使用模糊和泛化的专家证人概念。”[17]相比较而言,专家辅助人的名称称谓较能接受,这一称谓一方面表明了其专家身份,即要具备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知识,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及作用,即其主要以专门知识辅助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功能定位: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意见效力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意见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该问题之所以关注度如此之高,原因在于该问题对于专家辅助人而言,就如同地基对于大厦一样,起着基础的支撑作用。只有明确了其诉讼地位,才能确定专家辅助人的相应资格、程序、权利义务等。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第一,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概念是狭义的,即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向司法机关陈述亲身感知事实的人,其证言为体验性的客观陈述,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的陈述本质上是一种推断性的意见陈述。

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虽然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一样受聘于当事人,但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以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专家辅助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就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进行对质。

第三,专家辅助人不同于鉴定人。首先,两者的出庭方式不同。鉴定人是由法院聘请或指派,而专家辅助人是受当事人委托。其次,两者的资格标准不同。鉴定人往往有着严格的资格限制,其参加鉴定活动也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其出具的意见可以个人名义进行,也可以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最后,两者费用的支付方式也不同。鉴定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来垫付,在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笔者认为,虽然诉讼法列明的诉讼参与人并无专家辅助人,但其应为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并列的一类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方面,确立专家辅助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能够凸显其与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差异,这也是应对今后诉讼模式转型和大量科学证据进入诉讼领域的需要。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

在英美法中专家证人的证言属于证据的一种,但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并没有将专家辅助人意见列在其中。有观点认为不赋予专家意见证据效力,专家的声音容易被法官忽视,长此以往,专家辅助人制度将会有名无实。然,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大小并不存在正比关系,不宜武断地认为,只要对法官存在影响的就应当认定为证据。相反,专家辅助人意见不是证据,并不意味着其对诉辩双方和法官不能提供帮助,也不意味着这种意见不被法庭采纳。[18]如果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能够作为证据加以使用,那么专家辅助人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从本质上来说无异,这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创设之初衷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其功能定位。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仅仅应当是法官甄别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是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手段,其主要的功用在于为法官心证的形成和排除合理怀疑提供逻辑上的链接和路径上的支持。[19]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第2款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但这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不宜解读为已赋予其证据属性。[20]

由于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地位,因此,有的裁判文书只载明“专家辅助人某某出庭”,对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不予回应。笔者认为,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无论法院采纳与否,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具体阐述采纳或者不采纳该意见的理由。如果法院不予回应,容易导致当事人的质疑,也逃避了在裁判文书中展示心证过程的责任。

四、规则设计: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启动程序及出庭质证规则

将专家辅助人写进法律仅仅是一个开始,只有进一步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制定详尽的规则,才能保障该制度落到实处,不至于制度缺位,功能失灵。

(一)资格审查

1.审查标准

笔者建议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应采用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不要求必须具有高学历、高职称或者权威的学术地位,只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即可。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对于鉴定人已经有一定的资质要求,由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属于证据,其在诉讼中的功能只是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所以,不应当再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第二,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日益更新,司法面临的问题日益复杂,有的新兴行业可能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标准,有的行业如文化艺术等行业判断从业人员是否是专家主要是看行业内的口碑等因素,亦难以用职称、学历、执业资格等进行衡量,此外,还有一些案件所涉专业问题可能并不高深,一些专业技术人员虽然并不具有职称、高学历、执业资格,但凭借其从业经验足以出具意见供法院参考。例如在一起涉及化学产品生产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受让方出庭的两名证人都只是化工企业的普通技术人员,被告对此提出质疑,法院认为,因涉案化工产品生产技术并不高深,其所表现出来的专业知识和对技术的理解能力,完全符合所属领域“熟练”技术人员的要求。[21]

综上,与鉴定人严格的资格标准相比,专家辅助人宜采用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这既符合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定位,也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诉讼的需求,这也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相比专家鉴定人制度的优势所在。虽然不宜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作严格的规定,但法院应对其擅长的专业领域及在该领域的经验、能力及水平进行形式审查,可以参照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立法列明禁止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如系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存在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行为的等等。

2.中立性要求

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聘请,其参与诉讼的启动方式和活动内容,决定其会生成某种立场,这种立场与委托方的立场具有一致性。因此,要正确认识这种立场的依附性和方向性,可以期待其具有中立性,但要想通过制度确保专家辅助人具有中立性并不现实。可能有人会质疑若放松对专家辅助人中立性的要求可能会使得专家不负责任、肆意出具意见,导致庭审失控、影响法官认定事实。其实并不然,当事人聘请专家的党派性是制约法院专家意见的必要条件。如果这种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失去党派性,则失去存在的价值。事实裁判者正是借助两种截然不同专业观点的对抗,从中发现事实真相。[22]

尽管难以苛求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但应当对其提出底线客观的要求,即其不得违背基本的科学规范和职业伦理规范,不得故意捏造、毁灭事实,肆意或是恶意地发表专家意见,阻碍诉讼进程的发展。在出庭发表意见之前,专家辅助人应该出具书面承诺,未经具结保证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被采用。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过程中有虚假陈述、扰乱法庭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还应建立专家辅助人出庭宣誓制度、专家辅助人出庭不良记录与黑名单制度等,督促和鼓励专家辅助人提出更加准确、可靠的意见。

(二)启动程序

启动程序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的基础环节。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决定权在法院这一点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或者直接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笔者认为,对于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而当事人未主动申请的案件,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建议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由于专家辅助人相对鉴定人来说,其客观性更加难以得到保证,因此,不宜直接要求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或者直接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否则易使当事人质疑法院的中立性。当然,如果一些专业问题确实实质性地影响事实认定,又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做出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法院委托并共同选定专家辅助人的,法院可以选派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但实践中需要将法院主动启动专家辅助人的方式与当事人申请启动专家辅助人的方式进行有效区分。

(三)出庭与质证规则

1.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

第一,专家辅助人必须出庭。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必须出庭,不允许以书面意见代替庭审质证。因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应当只出具书面材料,否则就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23]如专家辅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视为当事人自动撤回申请。当然,专家辅助人出庭也有例外,如果法院可以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已然查清,专家辅助人出庭则无必要。

第二,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权利义务。专家辅助人既然是一方当事人聘请的诉讼参与人,那么其出庭时的座位,应设在申请人同侧。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时间,应以举证时限为界线,以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突袭。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就专家辅助人的证明材料及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否准许均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如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及时通知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并附上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料,以促进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和诉讼力量均衡。

第三,专家辅助人不适用回避规则。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鉴定人回避,但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参照鉴定人适用回避没有作出规定。从回避制度的本意推理,受聘专家不可能像鉴定人那样具有中立的属性,倾向于维护己方的立场,设置回避制度既没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也没有现实上的操作性。[24]当然,有一种例外的情况专家辅助人需要回避,即专家辅助人与被质证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来自同一鉴定机构。

第四,专家辅助人的活动范围应当仅限于专门性问题。专家辅助人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一般不能超越专门性问题限定的范围,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避免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僭越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向法院说明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的范围。庭审过程中,专家辅助人的发言如偏离专门性问题,法官应当及时打断,并告知其仅可就专门性问题发言。如专家辅助人继续作不当发言,法官可予以训诫,严重影响庭审秩序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从而保证庭审的平稳有序推进。

2.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一般规则

第一,专家辅助人应当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论是对专门问题的解释说明,还是对鉴定意见的质疑,专家辅助人都要向法庭详细说明作出判断的依据、方法、理由等,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法院准许,先由申请方向专家辅助人就涉案专门问题及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询问,再由对方当事人向专家辅助人提问,提问的内容包括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依据的事实、手段等内容。法官可以询问专家辅助人,必要时可以要求专家辅助人提交书面意见,专家辅助人应当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享有质证权。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加以询问,并就争议问题或疑难问题与鉴定人或对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展开对质。通过不断的质证和询问,加强双方对抗,以审查其依据的科学事实是否确凿,从而确定其意见的效力,真正查清案件事实。质证的核心应当围绕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能力、出具专家意见提出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采用研究方法和手段进行。

结语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用得不好也可能会影响庭审效果和诉讼效率。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作用主要取决于法官如何趋利避害发挥该制度的优势。面对专家辅助人参与的案件,法官既不能忽视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也不能过分迷信专家辅助人,受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误导,还是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审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而这也给法官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为了应对这种挑战,一方面,法官需要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特别是提高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能力和庭审掌控能力;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即使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但法官因缺乏相应的知识也可能难以分辨和评判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中给出的意见究竟是否是客观真实科学的。因此,我们不能寄望于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就能解决所有涉专业性问题的事实查明问题,专家辅助人制度应与鉴定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等一起,不断完善与改进,合力解决涉专业性问题的事实查明问题。

(责任编辑:杨小利)

【注释】 *沈明磊,法学博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室副主任;董蕾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1]笔者倾向于使用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下文均以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展开论述,具体理由下文详述。

[2]参见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

[3]参见赵杰:“论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6期。

[4]参见(2014)宁民终字第600号颜春梅与张有矿、夏萍民间借贷纠纷案。颜春梅一审败诉后上诉称,其多次向法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均被一审法院拒绝,最终其聘请的专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降低了上诉人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庭审中发言的权威性。

[5]参见(2015)徐商终字第0706号徐州市祥美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迪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6]参见(2004)沪高民二(商)监字第70号周鑫良与金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该案中法院认为该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属于证据,但文字表述仍称其为“专家证人证言”。

[7]参见邓继好、成欣悦:“专家辅助人弱当事人主义化刍议”,载《江淮论坛》2013年第6期。

[8]参见王桂玥:“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9]参见(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0]参见(2013)浙嘉商终字第114号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11]参见宋健:“专家证人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用及其完善”,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12]参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64号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与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案。

[13]例如,在(2013)盐民初字第0049号盐城海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因当前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就“在日照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否合理规划出案涉土地容积率为3.0或接近3.0的设计方案”问题进行鉴定,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

[14]参见齐树洁、洪秀娟:“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2期。

[15]参见蔡颖慧:“对抗制危机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载《河北法学》2014第9期。

[16]参见郭华:“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交叉共存论之质疑——与邵劭博士商榷”,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17]王戬:“‘专家’参与诉讼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18]参见郭华:“对抗抑或证据:专家辅助人功能的重新审视”,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2期。

[19]参见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20]同注[18]。

[21]同注[11]。

[22]参见毕玉谦:“辨识与解析: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2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0号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由于经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出具证明的专家辅助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未予采信。

[24]参见龙宗智、孙末非:“非鉴定专家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完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1期。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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