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的视角看,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风景名胜区等。自人类诞生之日起,人与环境便相互依存。环境为人类提供基本生存条件,人类则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不断走向成熟,千百万年间,人类与环境和谐共处。然而,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能力不断增强,一些新问题、新矛盾逐渐凸显。正如联合国《千年生态环境评估报告》所指出的:在过去的50年中,人类在与自然的“对话”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主动权,而地球上的生态系统也因此遭到了史无前例的改变,有的已到了不可逆转的...
环境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的犯罪形式,环境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一个国家打击环境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环境刑法的立法不仅要注意环境犯罪圈的划定和刑罚设置,而且还要注意立法模式的选择,因为立法模式是否科学和实用可能会影响到所创制的环境刑法的效能的发挥。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从环境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去考虑实际的立法模式。...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中除了“违反国家规定”之外均是完整的行为描述,没有将“国家规定”的内容具体化。该罪状描述了公害型和环境效用侵害型两种类型,公害型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所有的行为都应当处罚,此时“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实质意义;环境效用侵害型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是一种近似财产的利益,不可能完全禁止这种侵害行为,需要通过“国家规定”许可部分行为。被违反的“国家规定”,应当被限定为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相关的国家规定。...
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看法不一,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本位拟从应然角度出发,对我国及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评述并进行尝试性设计。...
1997年我国《刑法》338条所设立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通过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条文的核心内容也随之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立法说明,如此修改,是为了降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增强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该条修改后,不少地方媒体纷纷报道了当地污染环境犯罪判决实现零的突破。更重要的是,全国范围内与之相关的结案数量也呈现出几何级的增长。据统计,“2006年之前,相关案件...
2016年颁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存在某些不足,不利于污染环境罪的合理归责。对此,应当紧紧围绕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刑法目的,对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进行实质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不法性并非完全取决于环境行政法的表面规定及其形式适用;对其犯罪客体应进行限制认定,以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为基础并以环境权为内核;对其因果关系应进行规范认定,强化共犯因果性的规范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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