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x公司在x区政府辖区内的广场南路铁路下穿立交扩孔工程项目范围内有房屋。2010年8月,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x公司签订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拆迁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订立本协议二、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合计为289544元。后x公司于《安置协议》签订当月,将该处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
2015年6月3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广场南路和淮舜南路铁路下穿立交扩孔工程征迁工作遗留问题,形成53号《会议纪要》,明确:1、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相关程序实施,确保合法合规合理,经得起审计,经得起监督检查。2、两个铁路下穿桥扩孔工程征迁资金,由x区政府完善报送用款资料,x建设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分期分批拨付至x区,x区根据审计结果拨付使用
该《会议纪要》附件1:“征迁安置补偿资金基本情况”第五项明确:x公司部分房屋:涉及房屋面积76平方米,征收补偿金额为28.9544万元。x区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向x建发集团作出88号《函》,明确:按照x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9日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会议纪要第53号),请贵公司拨付征收补偿款28.9544万元,至今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4月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原告观点
原告是为了支持重点工程建设,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并交付了被征收拆迁的房屋,但未获补偿款。综上,现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x区政府继续履行《安置协议》,向其立即支付征收补偿款289544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155236.60元[289544元×(1+30%)×4.9%×8年+289544元×(1+30%)4.9%÷12个月×6个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观点
1、对原告房屋拆迁是为推进广场南路工程建设,涉诉《安置协议》中明确对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89544元,并约定经审计审批之日起生效。其虽是由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但据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5年6月9日印发的《研究广场南路和淮舜南路铁路下穿立交扩孔工程征迁工作遗留问题》(x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会议纪要》),该笔补偿资金应由x建发集团支付,x区政府不应支付。
2、《安置协议》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补偿金,且由于x建发集团至今未支付该费用,致被告也无法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罚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第三人观点
涉诉《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因违法而无效,依法不应支持。第三人2015年8月25日才登记成立,案涉《安置协议》签订时,第三人还未成立。本案中,《协议》第一条关于房屋现状的表述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未提供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出资建设该房屋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应认定为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而《协议》约定了补偿金额,违反前述规定。
《安置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审计审批之日起生效”。原告并未提供审计审批的证据,故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是不生效协议。
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x建发集团未在协议上签章,不是《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不因该《协议》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对第三人无效。x区政府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关系,88号《函》是单方行为,对第三人无效。
按53号《会议纪要》规定,第三人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该《会议纪要》2015年6月9日印发时,第三人尚未成立。其第2条明确:“两个铁路下穿桥扩孔工程征迁资金,由x区政府完善报送用款资料,市建设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分期分批拨付至x区,x区根据审计结果拨付使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为审核后分期分批拨付关系,原、被告之间产生付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五、庭审意见
案涉《安置协议》载明适用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广场南路铁路下穿立交扩孔工程项目有关单位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广场南路铁路下穿立交扩孔工程项目的征迁工作系由x区政府推进完成的,且x区政府庭审中认可该指挥部是由其牵头,有关部门参与成立的。故该指挥部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涉案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区政府承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诉请以补偿款289544元为本金,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0595.08元(289544元×4.9%×8年+289544元×4.9%÷12个月×6个月,四舍五入后为120595.0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对于其要求被告额外支付违约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一次性支付原告x市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289544元和自2010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0595.08元,合计41013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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