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观点展示
一、甲说:交付要件说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24条对此予以沿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仍属于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进行实质审查。在丙符合交付实质要件情况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能够排除执行。
二、乙说:登记要件说
原《物权法》第23条同时规定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民法典》第225条予以沿用)规定了登记的公示效力,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车辆权利人以及异议是否成立,仍应坚持登记要件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异议人丙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
会议意见
采甲说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可以其物权对抗一般债权人并排除执行。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必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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