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2年7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XX,安徽XX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人辩护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和吸毒人员陈X以400元1克冰毒的价格谈好后,两人约在合肥市包河区交口的行政服务中心附近路边的绿化带内进行冰毒交易。后刘XX告知陈X放置冰毒的具体位置,并让其自己去取,陈X便让随行的朋友胡X去取冰毒。随后三人均被现场等待的民警抓获。
经称重: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7.03克。
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
1、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7.03克,被告人是吸毒者,王X2也是吸毒者,被查获的毒品7.03克不可能全部出售,购买者陈X仅概述了购买的数量,实际贩卖数量无法确定的。
2、被告人刘XX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是为了吸毒而购买的毒品,后在陈X的要求下,计划将毒品部分销售给陈X,但尚未交付,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轻微,其持有的毒品属于可卖可不卖的,是基于陈X主动电话索取,才将吸食的毒品部分销售给陈X,其主观恶性较低。
5、被告人选择在晚上在非公共场所实施交易行为,社会影响较小。
6、被告人以贩养吸,应当酌定从轻。
7、被告人是残疾人、毒品纯度未鉴定等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让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建议在两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XX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与购毒者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并已着手交易行为,即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向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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