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标准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即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在掌握处罚的幅度上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般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形:
(1)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科处行政处罚,虽在法定幅度之内,但相对于违法行为及其情节来说,明显地过轻或过重。
(2)反复无常。即同样的违法情况,不同等对待;不同样的违法情况,同等对待。
(3)人民法院在行政处罚诉讼中作出的裁判有两种情形,即维持和变更。
当作出维持判决时,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显失公正,这时就有一种可能性,即行政处罚决定有一般的偏轻偏重现象,而这种一般的偏轻偏重现象的产生又有可能是因为对被处罚人的受处罚行为认识产生了一些偏差,那么行政处罚决定中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就难免有误差,而一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也就维持了它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这无疑对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民事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当作出变更判决时,就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但这仅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的处罚有失公正,而不等于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有错误,一旦要变更判决,作为判决一部分的民事赔偿内容也就失去效力,成为重新审查的对象,这对于并无错误的民事赔偿内容而言,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做了“无用功”,不仅无法实现诉讼效益,反而拖延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所述,行政裁决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处罚诉讼都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三者都是行政诉讼的一种形式,从属于行政诉讼。而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不能实现其建立的目的,即实现诉讼效益和判决的确定性,因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民事争议应该单独作为民事诉讼予以处理,而不宜作为行政诉讼的从诉讼予以处理,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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