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大型国有企业将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将与企业的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经理助理、总会计师一道,成为企业发展的“五巨头”。
其实,中国国有企业设立法律顾问,并非始于《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暂行办法》,早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国务院一些部委已经开始尝试在所属国有企业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原内贸部法规司还具体规定了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考试上岗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在大型国有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然而,《律师法》颁布之后,国有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曾经一度陷入沉寂。不少企业纷纷取消了法律顾问机构,改为聘请社会律师参与企业的法律事务。但是,由于社会律师兼职过多,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企业的法律事务中去,使得国有企业在法律服务供给方面严重不足,不少企业在遭遇到法律纠纷时,不得不额外付出沉重的代价,寻求法律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又一次看到了企业法律顾问的重要性,要求国有大型企业必须设立企业法律顾问。
如果说,社会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旨在解决企业的特殊问题,那么,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解决企业的日常经营法律问题;社会律师将国有企业作为自己的顾问单位,而法律顾问则是企业的内部机构;社会律师接受委托,为企业提供受委托的法律事项,而法律顾问则依照规定全面负责企业的法律事务;社会律师不需要对企业决策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承担所有的责任,而法律顾问则需要对企业决策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承担责任;社会律师不可能跟踪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而法律顾问则必须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负责。从这些意义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相比,其素质要求不但不能降低,相反地,还应该更高。法律顾问不但要有律师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应当具备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社会律师并不能替代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在一些西方国家,企业的常设法律顾问和企业聘请的律师一道,为企业的经营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根据规定,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将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参与重大决策,保证决策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建立企业的规章制度;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对下属企业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指导下属单位的法律事务工作。这些权利中,既有实际的决策权,也有充满弹性的建议权。但是,与企业的总会计师相比,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权利缺乏明确的法律来源,相应地,当企业的法律顾问由于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企业出现重大损失时,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方式。这就使得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有可能落空。
虽然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暂行办法》中规定,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除了吊销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属于行政处罚之外,国家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应有的法律责任。譬如,根据会计法和刑法的规定,企业的会计师如果违反法律的规定隐匿或销毁企业的会计资料的,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企业的总经理助理作为生产经营的直接负责人,如果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企业的注册会计师参与制作虚假报表,应当单独或者与企业的负责人一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现行的刑法中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企业的法律顾问相对于企业的会计师、总经理助理而言,处于生产经营的后方,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依照国家规定,企业法律顾问需要承担的仅仅是行政上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立法机关应该在未来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中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中,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国有企业因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新型企业制度。法律顾问是企业组织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企业适应国际竞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是,企业法律顾问毕竟不同于企业传统的组织架构,不同于以往的企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以,国家应该认真考虑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这一制度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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