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按:《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入罪条件较97刑法有了大幅降低,特别是扒窃和入户盗窃,一次就够上立案标准了,这个案件中郎某某在盗窃现场被当场抓获,自己又供述了另一单在此现场的同样手法的盗窃案,这样就凑足了两单了。最要命的是公安还想让他认一单在校园发生的盗窃手机案,这样就可以凑足三单了,仅次数就可以定罪了。这个案件关键在于盗窃同学放在图书馆门口储物柜上的书包内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的问题。在刑事拘留的第30天的晚上,当事人才收到《撤销刑事案件通知书》及《治安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走出天河看守所,与守候在看守所的老爸抱头痛哭。
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此案不构成扒窃故不构成盗窃罪应做治安处罚的意见,亦采纳了撤销刑事案件的意见,未将本案呈捕。虽然是一个小案件,但郎某某是刚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如果此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并最终被起诉,只要不是无罪判决,均会对其以后的人生产生重大的消极影响。
故辩护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的第一个个阶段阻击成功,就不用在下一个阶段着力了。因为刑事案件越往后走,阻击成功的难度越大,阻击成功的可能性越小,到了法院阶段能够判决无罪的几率,根据司法统计,几乎是微乎其微了。
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侦查阶段律师意见书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郎某某的委托,指派张贤么律师担任其被指控盗窃一案的辩护律师。郎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郎某某,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本案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基本情况
根据辩护人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郎某某了解到的情况,2015年4月初的时候,郎某某一如既往地前往广东金融学院图书馆阅读书籍,因时间匆忙,就将随身携带的包裹放在了储物柜上。当郎某某抄录完目录取回包裹时,发现里面的现金2100元已经被人偷走。当时他看到门口有个可疑人员,于是请求保安的帮助,希望调取监控并获得支援,但是保安不闻不问还以已经提醒过学生不要在储物柜上放包为由搪塞。郎某某无奈之下只好自己追查可疑人,可惜被该人逃走。在这种情况下,郎某某心理产生了极大的不平衡,凭什么自己的钱财被拿走却无人提供帮助,凭什么盗窃者可以逍遥法外?
在2015年5月21日下午三点三十分左右,郎某某在广东金融学院图书馆看完书后,发现图书馆存放私人物品的储物柜上面有两个包且无人看管,他翻了第一个包看到有100元左右的钱,后又去翻另外一个包的时候被保安当场抓获并报警。
二、犯罪嫌疑人郎某某姚涉案情节显著轻微,且存在自首情节 2015年5月21日晚上,嫌疑人郎某某被带到了派出所接受了第一次讯问,嫌疑人郎某某在第一次讯问中老实坦白,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曾掌握的情况,供述曾经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在图书馆储物柜上的其中一个背包中偷取了几十块钱的人民币,他当时的心态就是希望通过这种行为能够引起校方和保安的重视,加强安保或者增多带锁储物柜的数量,以免再有人被偷盗却不能得到重视。第二次讯问中公安机关让郎某某辨认照片,让郎某某承认其于2015年4月27日偷取的钱财就是从照片中的包里偷取的,数额是一百多元人民币。嫌疑人郎某某当时的心态是虽然自己没有偷取一百元那么多,但是自己确实在4月27日当天偷取了几十元的人民币,故对该照片予以了签认,但是实际上嫌疑人郎某某并没有偷盗那么多的人民币。随即,公安机关又想让嫌疑人郎某某承认其偷盗学校老师手机的行为,郎某某因为确实没有偷盗手机,所以未予承认,公安机关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手机系郎某某盗窃。
综上,嫌疑人郎某某的主观恶意不大,且虽实施了两次且仅两次偷盗行为,但是其偷窃的数额分别是几十元及一百一十元,第二次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时即被抓获,显属未遂。本案嫌疑人盗窃数额甚小,情节显著轻微。故辩护人认为郎某某的偷盗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郎某某的行为达不到盗窃罪的入罪条件
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情节显著轻微,两次偷盗的数额总额不超过三百元。依法达不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嫌疑人并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情况,更不存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的情况,因此不适用这一条款。
1、郎某某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13)16号】中对“数额较大”的解释为“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郎某某总共实施了两次的偷盗行为,第一次为几十元人民币(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也只是一百多元人民币);第二次为110元人民币,合计不超过300元人民币。嫌疑人郎某某盗窃的数额远远低于入罪的数额起点(3000元)。因此郎某某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嫌疑人郎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仅仅只有两次,其中一次还是其自己供述的。因此,郎某某亦不构成多次盗窃,更不存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行为。
3、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扒窃
辩护人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随身携带”应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为必要。最主要的条件是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随身携带在身上的财物,而郎某某盗窃的财物是放在学校图书馆门前储物柜上方的学生书包内,显然不是携带在身边的财物,由于学生进入图书馆一般是借阅图书或上自习室学习,而这些地方离门前的储物柜较远,不具有人身控制性。故郎某某的盗窃行为只能是一般的盗窃,不能认定为扒窃。
综上所述,郎某某的行为不达不到盗窃罪的入罪要件。
四、由于郎某某的行为达不到盗窃罪的入罪条件,故建议将本案变更为治安案件,对郎某某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郎某某涉嫌的罪名是盗窃罪,但其主观恶意轻,且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实施过偷盗行为,但其已经悔过自新,彻底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不会再实施新的犯罪,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郎某某在此案之前从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郎某某本人有着国家正规大学本科学历,在被羁押前在广州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在本案之前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郎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并积极认错、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若仍将其羁押在看守所,斩断了其与社会、家人的全部联系,不利于其改过自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建议贵局根据郎某某违法的情节和良好态度,在此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内依法对郎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将刑事拘留的时间依法折抵治安拘留的时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建议贵局依法对郎某某终止刑事侦查程序,将此案转为治安案件处理,并依法将刑事拘留时间折抵治安拘留时间。
辩护人相信这是对本案最合适的处理方案。故提出以上意见,供贵局在侦查阶段参考并采纳!如蒙接受,不胜感谢!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犯罪嫌疑人郎某某辩护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贤么
2015 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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