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19〕251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5********,公司地址浙江省泰顺县**镇**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86********,汉族,大学文化,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将军大道**号。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3日再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玉环**酒店(以下简称“甲公司”,已判)的负责人黄某某(已判),以双方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玉环甲酒店室内装饰工程A楼二标段合同。该合同为A楼12楼至24楼的客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万元。2013年7月14日,A楼二标段合同装饰工程结算汇总金额为3169.6208万元。2013年年底,甲公司以酒店经营需要为由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89亿元,而贷款后实际上将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社会借款等。为了规避**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黄某某决定通过虚开装修费发票入账的方式来应付监管,为此黄某某联系上陈某某,约定由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税费由**公司进行虚开发票。2013年12月30日,甲公司财务人员受公司指派在取得**公司银行账户的密码和U盾后,将5600万元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即转出。2014年4月4日,**公司帮助甲公司虚开了一张金额为56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由甲公司支付了220.8万元税款,由**支付了112万元的企业所得税。2014年9月23日,**公司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共申报结算金额为3223.6216万元,申报债权工程款欠款1950.6216元,至今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初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税费均缴纳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0日
陈某某、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19〕2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72********,汉族,大学本科,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单位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3日再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1日,时任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玉环甲酒店(以下简称“甲公司”,已判)的负责人黄某某(已判),以双方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玉环甲酒店室内装饰工程A楼二标段合同。该合同为A楼12楼至24楼的客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万元。2013年7月14日,A楼二标段合同装饰工程结算汇总金额为3169.6208万元。2013年年底,甲公司以酒店经营需要为由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89亿元,而贷款后实际上将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社会借款等。为了规避**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黄某某决定通过虚开装修费发票入账的方式来应付监管,为此黄某某联系上陈某某,约定由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税费由**公司进行虚开发票。2013年12月30日,甲公司财务人员受公司指派在取得**公司银行账户的密码和U盾后,将5600万元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即转出。2014年4月4日,**公司帮助甲公司虚开了一张金额为56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由甲公司支付了220.8万元税款,由**支付了112万元的企业所得税。2014年9月23日,**公司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共申报结算金额为3223.6216万元,申报债权工程款欠款1950.6216元,至今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初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税费均缴纳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0日
【以上案例来自检院官网】
采集资料(来源一叶税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点评(来源一叶税舟):
1.虚开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虽然属于实际未发生应税行为,但除及其个别特例外,现行处理实践中并不退还税款。对于这些虚假业务查实之后,对其已经缴纳的税款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法律的明确?
2.对于虚开方**公司所得税是按照核定征收处理,征收的比例是2%。对于虚开发票行为,并不存在实际的经营成本,账面应反映为几乎是全额经营所得,咋整?
3.对于虚开发票行为,税务机构在不予起诉之后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对于这类假设没有涉及税款的情形下,仅仅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对于虚开金额较大或者数量较多的,现行的处罚上限是否显得有点偏低?震慑力不够?该案中虽然虚开了一张发票,但金额为5600万元。
从这类案例来看,已经缴纳税款是免予或减轻刑罚时考虑的一大因素。当然,从本案例的基本描述来看,有其特殊性,基本是按照受票方为了达到逃避贷款监管的目的而进行虚开的角度处理的,不可轻易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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