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解释对象只限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释内容侧重于刑事法和程序法、本质上体现了法律监督属性三大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体制合理性、功能正当性和实践必要性,在保障检察人员正确理解法律,促进司法办案尺度的统一;弥补立法和立法解释迟延之不足,为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积累司法经验;弥合司法机关之间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认识分歧,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必要原则、科学原则、协调原则、公开原则,加强计划性、时效性、协同性、系统化和建立效果评估机制。
【全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司法解释的重要职能。近年来,理论界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和必要性有不同的认识,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在计划性和时效性方面也存在进一步改进的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系统地研究,总结历史经验,厘清理论根据,明确基本原则,加强和改进司法解释工作。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初步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共计710件,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442件,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268件,年均制定11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探索、发展和规范三个阶段。
(一)探索阶段(1952年1月1日——1980年12月31日)
1952年5月23日,为有效贯彻刑事法律和政策,最高人民检察署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制定了《关于通缉在逃犯问题的联合通知》。1952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制定了《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这被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开端。[1]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为正确适用该条例和有效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如《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试行程序》(1956年)、《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细则》(1957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程序试行规定》(1959年)等。后来,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和“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检察机关被削弱乃至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工作也相应地停止。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为保证这些法律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以及检察机关办案制度、内部工作机制、宏观工作指导等方面,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如《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1979年)、《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197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等。
这一时期,国家还没有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单独制定司法解释4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39件[2],年均约1.5件,对于刑事司法办案和检察机关工作制度建设都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这说明:第一,司法办案对司法解释具有客观的、经常性的需求;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探索性地开展司法解释工作,对于保障法律实施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第三,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检察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职责所系。
(二)发展阶段(1981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该决议明确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确立了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解释体制。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要求,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范围、基本原则、工作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司法解释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入了有法可依、规范发展的阶段。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10年司法解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制度和程序日臻完善。
这一时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法制建设也进入了快车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9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等。单独制定司法解释397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167件,年均制定司法解释约21.7件。这一时期更为重要的成果是,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解释体制,即二元司法解释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行使司法解释权,下级司法机关均无司法解释权。
(三)规范阶段(2007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
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都有长足的进步。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了《立法法》,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完善了司法解释的形式、范围和工作程序,促进了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为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
这一时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法律,如《刑法修正案》(七、八、九)、《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监狱法》等。为保证这些法律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司法解释41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62件,年均制定司法解释约10.8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根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理论研究持续的时间比较长,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但也有一些质疑的声音。譬如,有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是典型的司法机关,不应当行使司法解释权;有的观点认为,二元司法解释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容易导致司法解释冲突,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行使司法解释权。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不仅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对于促进司法办案尺度的统一、弥补立法和法律解释迟缓的不足、弥合司法机关的认识分歧都具有重要价值。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构成的。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具有如下特征:
1.对象上只限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根据《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检察机关的职能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刑事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等[3],这就决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不同于以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为对象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内容上侧重于刑事法和程序法
从以往实践情况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部门的法律,既有实体法方面的,也有程序法方面的,但是由于检察业务以刑事司法活动为主,法律监督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大多数是关于刑事法和程序法方面的,有关民商事法、行政法和实体法方面的比较少。
3.本质上体现了法律监督属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作为检察职能的组成部分,不但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而且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专门针对法律监督工作而制定的不少,例如《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2015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等。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具有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本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为处理办案中遇到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依据和标准,对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过去60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以下三项基本价值。
1.保障检察人员正确理解法律,促进司法办案尺度的统一
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才能在实践中规范和指引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然而,民众认知法律的基本规律是,越简单越容易理解,越清晰越容易明白。在这抽象与简单、概括与清晰的矛盾中,法律文本是难以做到周全和万无一失的,司法解释可以发挥必要的补充作用和辅助作用。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所言:“法条文字咸以简明扼要为尚,乃不免晦涩不明,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之阐明。”[4]同一部法律,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就可能导致不同的行为。这对于普通民众来说问题不是很大,因为他们还有执法和司法机关来校正,但是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问题就很严重了,因为司法是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适用法律的尺度不统一,不仅损害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而且导致同案不同判等违背公平正义的现象。对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来说,如何理解和执行某一个或者一些法律条款,如何应用法律和政策处理某一个或者一类案件,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全国各地可能出现多种不同的结果,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
司法解释是适时界定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情节的必要工具。在法律事实的界定上,法律常用一些概括性情节来表达,如数额“较大”、“巨大”, 情节“较轻”、“严重”等。 对于某些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从日常生活和常识上去把握这些程度副词,而且大致是多年不变的;对于另一些案件,譬如盗窃、贿赂等行为涉及具体的金额,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时期或者地区,同样的金额具有不同的社会影响,司法机关必须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适时地界定这些概括性情节。譬如,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规定了具体数额标准(起刑点由1988年规定的2000元提高到5000元),当时看,既统一了司法标准,又不需要司法解释,但是几年后这些规定就难以反映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各地纷纷出台地方标准,影响了法制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了调整,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只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由轻到重的犯罪情况,相应地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并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16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起刑点由1997年规定的5000元提高到30000元)和情节标准,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保障了司法公正。相对于立法来说,司法解释便于适时调节,也可以保持刑法的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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