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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文物管理犯罪系列: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信息来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9-27 15:58:31  

一、概念及犯罪构成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则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3、客观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加予损毁。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2、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3、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范围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本款将风景名胜区解释为“名胜”,将故意损毁文物罪犯罪对象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理解为“古迹”。即:刑法针对不可移动的文物全面实施特殊保护,故意损毁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但可以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别

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具有相似之处:犯罪对象都包括文物在内;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损毁。但是,二者之间的区别

四、主要表现

犯罪对象不同。故意损毁文物罪即可以针对可移动文物中珍贵文物,也可以针对不可移动中的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以文物为对象时,仅限于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且不能以可移动文物为对象。这是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要区别。

入罪要件不同。故意损毁文物罪系行为犯,实施损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系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喻海松《文物犯罪理论与实务》】

五、相关案例

【案例】崔某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2017)豫0482刑初238号)

【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勘探施工时发现工地下方存在古墓葬群。2016年6月至9月,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对发现的古墓葬进行了考古发掘,公发掘东汉、两晋、唐代墓葬120座,出土各种文物1300多件,出土文物与田野考古发掘资料已全部提取。2016年11月25日,工程施工方对该墓葬考古发掘后留下的墓穴和墓室施土石方作业时,被汝州市文物局、公安局工作人员制止。汝州市文物局工作人员在该墓区拉了57米乘以23米的警戒线、墓穴群北边的围墙上安装了3个摄像头后撤离。2016年11月25日至29日间的一天晚上,作为工程施工方挖掘机司机的被告人崔某某,用挖掘机在汝州市文物局考古发掘后划定的57米乘以23米的古墓群穴保护区进行推土施工作业,致该区域内所有墓穴和砖砌墓室失灭。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对墓穴和砖砌墓室的擅自清除行为对该古墓葬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为下一步展示利用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严国清XX瑞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 情节严重 共同犯罪 自首

审理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322刑初80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裁判日期2019-03-08

审理程序一审

法官黄天用

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严国清XX瑞

被告代理律师林斌|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国清,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同月23日,分别被本院、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斌,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瑞,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同月23日,分别被本院、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清、XX瑞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清及其辩护人林斌,被告人XX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临水庙始建于宋代,清代、民国重建,2007年12月国家文物局将临水庙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2013年1月31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昌山村临水庙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属古建筑类别。2015年4月起,被告人严国清任临水庙董事会董事长。2017年3月份,因临水庙年久失修,被告人严国清牵头临水庙董事会等人筹备拆除并重建临水庙前期工作。同年3月29日,被告人严国清以1.1万元(人民币,下同)张某与林某XX瑞签订拆除临水庙合同。其间,昌山村临水庙董事会及盖尾镇杉尾村老协会、昌山村老协会于2017年间两次向仙游县文体广电出版局申请拆除重建临水庙,但被该局告知临水庙系仙游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重建。被告人严国清、XX瑞明知故犯,仍然于2018年4月20日、5月6日由被告人XX瑞雇佣张洪明、林国宝等人对临水庙予以拆除、导致临水庙正殿(后殿)被完全拆毁。被告人严国清、XX瑞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6月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另查明:1.在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严国清、XX瑞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被告人严国清、XX瑞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国清、XX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1严某13陈某1、陈某2文黎某文郑某12郑某2]严某2文严某3建严某4局严某5字严某61张某0林某件陈某3省郑某3文陈某4出陈某5文陈某62018]24、28、72号文件、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仙盖政函[2018]77号文件、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停止拆除通知书、合同书、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收据,证人严建赞、陈珍耀、XX田、黎玉栋、郑桂元、郑国镇、严元霞、严建雄、严俊泉、严禹芳、严永煌、张洪明、林国宝、XX清、郑春裕、陈开扬、陈美钦、陈绍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清、XX瑞结伙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林斌关于被告人严国清的行为仅应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国清系组织者,被告人XX瑞系实施者,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XX瑞罪责相对于被告人严国清较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属自首,且能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国清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瑞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天用

人民陪审员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林彬

【案例】严国清等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2019)闽0322刑初80号)

【判决】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临水庙始建于宋代,清代、民国重建,2007年12月国家文物局将临水庙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2013年1月31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昌山村临水庙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属古建筑类别。2015年4月起,被告人严国清任临水庙董事会董事长。2017年3月份,因临水庙年久失修,被告人严国清牵头临水庙董事会等人筹备拆除并重建临水庙前期工作。同年3月29日,被告人严国清以1.1万元(人民币,下同)张某与林某XX瑞签订拆除临水庙合同。其间,昌山村临水庙董事会及盖尾镇杉尾村老协会、昌山村老协会于2017年间两次向仙游县文体广电出版局申请拆除重建临水庙,但被该局告知临水庙系仙游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重建。被告人严国清、XX瑞明知故犯,仍然于2018年4月20日、5月6日由被告人XX瑞雇佣张洪明、林国宝等人对临水庙予以拆除、导致临水庙正殿(后殿)被完全拆毁。判决:被告人严国清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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