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几种税务人员渎职违法犯罪的认定
1、不征、少征税款犯罪(刑法第404条)
(1)此类违法犯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即税务干部,主体是个人。这不仅包括直接负责税款征收或核定的人员,还包括指使下级税务人员不征、少征税款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员。税务机关作为单位不能成为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该征收税款,却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故意不征或少征税款,常见的作案动机是上级、亲朋好友打招呼说情等。
(3)客观方面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规定,此罪造成损失的标准是10万元,或虽不足10万元,但具有索贿、受贿或其他恶劣情节的。
在税务工作中主要在征收环节和稽查环节易发生这类问题。从有关案件情况看,这类违法违纪行为的手段具体表现为在征收过程中发现虚假申报却故意予以通过审核,对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允许抵扣,或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多查少报、查而不报。
2、多售发票犯罪
这里所讲的发票既包括增值税专用票及“四小票”等可抵扣凭证,也包括普通发票。立案标准规定,由于违反规定发售发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都应予以立案。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及造成的后果上,与不征少征税款的违法犯罪一致,但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别。概括地讲,多售发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按规定的对象发售发票。例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一般纳税人发售,但有的税务人员却向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发售。
(2)不按规定的票种和规定的数量发售发票。如:应当发售定额或限额发票的,却向其发售了大面额的发票。
(3)不按规定的程序发售发票。如按规定在发售发票前,必须对已使用的发票存根进行查验,有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却违规操作,没有查验即对其发售发票,致使纳税人的发票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或者纳税人的大量应纳税款没有被及时征收。
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发票的审批环节和发票的发售环节。一是不按规定进行审批。按照目前发票管理的规定,对纳税人发售发票,首先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其审批的内容主要是发售发票的种类、是否同意发售发票以及发售发票的数量。在这一环节发生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不能发售发票的,审批同意向其发售发票,第二,应该控制发票发售数量的,在审批时对发售数量不加控制,第三,错误地批准发票的种类。二是不按规定进行发售。根据目前规定,发票发售人员必须根据审批人员审批的发票种类和数量进行发售,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个别发售人员往往有章不徇,擅自发售发票。
3、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犯罪
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在主体、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上与前述两种违法犯罪完全一致,但在客观方面存在着不同。概括地讲,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的行为主要发生在申报抵扣环节,并给国家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主要表现形式有:
(1)徇私舞弊准予抵扣虚假扣税凭证注明的税额;
(2)徇私舞弊违反有关抵扣时限的规定,准予提前抵扣税额,如商业企业购货未付款、工业企业购货未入库、外购应税消费品尚未领用等;
(3)徇私舞弊准予抵扣按规定不予抵扣的税额;
(4)其他形式。如对存疑的发票不协查就同意抵扣。
4、徇私舞弊批准出口退税罪
目前,我国对出口产品的税收实行“免、抵、退”方式,其基本含义是:本环节免税,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部分退税。
这种违法犯罪在主体、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前述三种完全一致,但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存在着差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办理出口退税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和骗税分子勾结,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骗税分子用于骗税;
(2)和骗税分子勾结,该严格执行退税政策的没有执行,或者执行得不到位,例如扩大退税企业范围、货物范围、擅自提高退税率等;
(3)未认真按照总局规定的审核要求和工作程序审核退税凭证,应发函调查的未发函,尚未排除一切疑点就办理了退税,造成国家退税款的损失10万元以上;
(4)对申请企业提供表单的真伪、数据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等不进行认真审核;
(5)明知企业为虚假出口或企业提供的手续不全而予以批准退税。
5、关于现行刑法第402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主要是指在税务部门在对纳税人稽(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并构成犯罪,因徇私情不移送司法处理,从而构成犯罪的。在税务部门纳税人是否构成偷税,是由稽查部门来认定。
二、认定税务人员渎职犯罪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认定刑法第404条、第405条规定之罪所依据的犯罪事实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税务人员在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而不是过失;二是税务人员的行为已经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事实的判定主要依据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实质免除,从企业角度来看,其账目上应纳税款一项已扣除此笔应纳税额。而非经济损失因素,如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不能作为认定上述犯罪的依据。
2、从历史上看,1994年税制改革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但这一工程从酝酿到实施是在一个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税收实体法和征管程序法还存在先天缺陷,特别是税收征管等程序性规定还很不完善,给税收征管留下了较大的弹性空间。虽然经过税务系统十多年的努力探索,实体、程序规定逐步完善,但税收制度建设仍任重道远。所以,对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打击重点应放在对现有税收制度规定的公然亵渎上,对因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具体分析,稳妥处理。当前,要严格执行最高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高检会[2005]5号)精神。
3、对税务渎职案件的侦查需要较高的税收专业知识和庞大的取证工作,从以往实践来看,要成功侦办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得到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如税务纪检监察部门、稽查部门、征收管理部门等)的配合,所以检察机关在对此类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在坚持依法独立办案原则的前提下,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作和沟通,特别在调查取证重点、途径的确定以及案件定性方面,尽可能地征求税务部门的意见,取得税收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增强办案的科学性、准确性。
重点领域
虚开增值税发票骗税案刑事辩护 走私、逃税及销毁账簿刑事辩护 城乡规划许可行政争议 合作建房纳税争议 建设单位异地经营纳税争议重大疑难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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