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几点思考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邱文清
司法鉴定属于科学实证活动,其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执行都有着重要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作为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诉讼民主起着日趋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特别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逐步深入,使得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固有的弊端日益凸现,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原因之一。为尽快建立与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颁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2002年2月22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上述文件的颁布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工作与机构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从学习《决定》的角度出发,结合法院司法鉴定实践,就我国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鉴定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前苏联模式,同时也有自已的特色,主要包括三种组织体系,即分别隶属于公、检、法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这种相对繁杂多元的机构设置,使得众多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结论常常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仅造成了国家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更会间接导致公众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很多鉴定机关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
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体系的多元化,导致有资格参与鉴定的单位很多。公安、检察院、法院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司法机关内部普遍设立鉴定机构,导致了鉴定权的分散;鉴定管理权的混乱,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现象不断发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拖延了诉讼周期,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高效。
前些年,我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不好的倾向,各地在立法的过程中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普遍加强了办案部门、上级鉴定部门、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干预,增加了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地方性鉴定立法出现了严重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色彩。
二、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现状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于2001年11月颁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检验与鉴定、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这对指导当时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颁发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并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这一规定开创了“审鉴分离”的先河,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转换打下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发的两个规定,近几年对于指导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离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尚有一定距离,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一直在不间断的进行.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应该说这一决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成果。对于法院而言,“自审自鉴”现象将从此灭绝,这也符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法院的职能就是居中裁判,它不应同时承担举证责任,而鉴定结论就是一种法定证据,只有法院不设鉴定机构,才能杜绝法院自已出证据的现象,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
三、从法院司法鉴定实践看《决定》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之后,笔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一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近二十年的鉴定人员,对此十分关注.通过对《决定》的认真学习,引发了一些思考,有些不太成熟的想法,在此提出来,以期能与大家共同探讨。
《决定》的出台对于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确实有着重大意义,应该说它已从形式和部分内容上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于司法鉴定领域的混乱状况和局面,但笔者认为它还没能真正从根本上全面解决问题.司法鉴定机构这一社会服务性中介组织地位的确立,虽说改变了“自审自鉴”、“自检自鉴”等种种弊端,但是否就能切实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对此笔者不敢过于乐观.因为在我国市场经济大潮的强烈冲击下,要确保那些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能不为经济利益和人情关系所动,真正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仍然是有一定难度的.所幸的是《决定》第十二及十三条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了一些约束性规定,这对于加强管理、保障鉴定质量非常重要。
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事实出现来自不同鉴定机构的多种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形,此时证据应如何采信令法官们非常头痛,而鉴定结论这一法定证据又常常是案件中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定案依据.但是人大的《决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无级别、无地域限制的规定必将导致司法鉴定领域出现新的混乱,给涉讼案件当事人及承办法官带来新的困惑,“多头鉴定”现象将欲禁不止,做司法鉴定可以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全国各地跑,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仅仅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远远不够的,这解决不了根本性问题.笔者认为《决定》中还应就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作一原则性规定.我们知道,在审判实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极少会同时认可鉴定意见而不持异议的,当然提出异议的理由有很多种,有怀疑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的、有怀疑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认为鉴定材料有虚假的、认定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等等,出现上述情况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能解答一些疑意,但是大多数情况当事人对原鉴定人已不信任,常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要知道司法鉴定是为审判实践服务的,因此在《决定》中就如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作一原则性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笔者建议将法律援助制度引入我国司法鉴定领域.我们知道,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某些特定当事人免费或减费提供法律服务,以保证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公益性法律制度.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保障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是社会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标志,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象征.《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很多,收费标准不一,对于贫困地区的当事人而言,鉴定费用普遍偏高,昂贵的鉴定费常常使他们望而却步,因交不起费用而得不到司法鉴定帮助的大有人在.当这些经济贫困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将无法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把司法为民的思想落到实处,特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时,参照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切实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鉴定费用,使他们能获得平等的司法鉴定服务,从而切实保障法院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任务艰巨、道路漫长,笔者期望这一制度能在今后的司法鉴定实践以及审判实践中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能最终建立起一个“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现代司法鉴定体系。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颁发的《决定》就要开始正式实施了,在我国司法鉴定新旧体制交替的这一过渡时期,笔者呼吁法院系统应尽快酝酿出台一个与《决定》相配套的新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暂行规定》和2002年的《规定》中有不少条款与人大的《决定》是相互冲突的,应及时组织修订,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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