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欺骗行为必须使受骗的对方(他人、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强化)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诈骗罪中包含使他人(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要素,故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因为只有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不仅自然人以外的动物、机器、组织体等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而且不具有处分能力的婴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也无所谓陷入认识错误和处分财产的可能。此外,不要求受骗者具有特定性。
不可否认,法人完全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人本身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关于法人的本质,民法上存在三种主要学说。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为观念的存在,其人格是基于法律的拟制,换言之,是出于法律上的目的而承认法人的人格。法人否认说则是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其中,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受益人主体说认为,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管理人主体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是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而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其中的有机体说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成为自然的有机体,而法人有团体意思,因此应成为社会有机体。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具体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取了组织体说。民法典延续了民法通则对法人的界定。
在刑法上,也应当承认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是一种组织体,具有区别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也具有区别于其成员意思的集合意思。但是,法人的意思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而其中的“集体”也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法人的集合意思虽然不是自然人意思的简单相加,但可以说是自然人意思的沟通与协商。也正因如此,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如果认为单位犯罪中并不存在自然人的意思与行为,便缺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基于同样的理由,诈骗罪的行为人要骗取法人的财产,必须欺骗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不欺骗法人中的自然人,进而使其陷入认识错误,就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财产处分决定是基于法人的集合意思作出的,但事实上,诈骗罪的行为人也是通过欺骗形成集合意思的部分自然人或者全部自然人,使之形成所谓处分财产的集合意思。
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也能佐证我的上述观点。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此条规定相类似的是刑法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条文直接表明,当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时,其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受骗者是国有企业等单位,那么,就没有理由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或许有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为例反驳笔者的观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表面上看,受骗者似乎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仔细阅读条文就会发现并非如此。因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只是表明行为人所骗取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没有说明受骗者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换言之,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对贷款诈骗罪对象的规定(被害人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不是对受骗者的规定。
在法人是诈骗罪被害人的情况下,将受骗者限定为自然人有利于维持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有利于合理地区分此罪与彼罪。这是因为,任何人采取任何手段非法获取法人的财产时,法人本身并无意志内容的不同。例如,不管是外部人员骗取法人财产,还是内部人员盗窃法人财产,法人意志不会存在什么区别。只有当外部人员欺骗了法人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自然人时,该自然人基于有瑕疵的意志处分了财产,才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只有当内部人员的盗窃违反了法人财产占有者的意志时,才会认定为盗窃罪。如若将法人本身当作受骗者,则不可能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在法人是诈骗罪被害人的情况下,将受骗者限定为自然人有利于合理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这是因为,一方面,行为人不可能直接对法人本身实施欺骗行为,只能对法人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倘若将法人本身作为受骗者,无异于否认了行为人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可能将行为人对自然人实施的欺骗行为,直接认定为对法人本身实施的欺骗行为。即使自然人的意志能够体现法人的意志,但在行为人仅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行为人与法人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自然人相通谋进而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行为人对法人本身实施了欺骗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法人是诈骗罪被害人的情况下,将受骗者限定为自然人还有利于合理认定诈骗罪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可能导致他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时,就是诈骗罪的着手。但是,即使采取组织体说,行为人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欺骗总是早于对法人集合意思的欺骗。如果认为当法人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时,法人本身也是受骗者,那么行为人开始向法人中的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时,就还没有着手实行欺骗行为,只有待法人开始形成集合意思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这不仅不当推迟了诈骗罪的着手时期,而且导致诈骗自然人财产与诈骗法人财产时的着手时间不一致,恐怕不合适。
概言之,欺骗行为只有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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