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2003年4月入职中苏公司从事法务工作。
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如下列任一情况发生时,‘本合同’即告终止:(a)本合同期限届满;(b)乙方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018年8月14日,公司向王朋发出《退休通知》一份,载明:“您即将于2018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您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8年9月19日,届时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2018年10月15日,公司为王朋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审批表中载明王朋退休时间为“2018-9-19”、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
同年10月17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盖章确认。2018年10月起,王朋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王朋认为,他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该是2018年9月30日才对,且劳动合同也约定了“乙方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26820.27元。
王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委未予支持。
王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在王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朋、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内容,或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终止与王朋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其法律效力自然失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后,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王朋出生于1958年9月19日,于2018年9月19日年满60周岁,公司在王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王朋要求确认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朋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王朋于2018年9月19日年满60周岁,公司在王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王朋的退休手续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一审认定公司在王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公司不应向王朋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王朋申请再审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自2018年10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而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高院裁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和补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条例的规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王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和补充。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朋于2018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于该日终止与王朋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侵害王朋合法权益的故意,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朋关于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朋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民申716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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