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某公司系金华某公司的供应商。2019年9月到11月初,双方签有6份供货合同,泰州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金华公司出现了资金困难,未能支付货款。泰州公司完全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催款。
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和金华公司协商一致后,泰州公司在第二年的1月4日,长途驱车九小时,到金华公司仓库里拉回部分货物。此时双方应当出具一个对帐单,以证明金华公司退回泰州公司多少货,还欠多少货款。
在现场,金华公司经手人梅某清点了退货的规格、数量后,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禁止梅某在退货清单上签字,更不要说什么签对帐单了。事后听现场录音,大致的意思是“对帐单不签,按合同起诉”。这就是一个要赖账的节奏。
泰州公司无奈,报警,无用,不是什么问题报警都可以解决的,泰州公司只能全程录音。经过长时间的相持,泰州公司坚持,金华公司经手人梅某出具了一个“代运营协议”,大意是,愿意帮助泰州公司免费运营泰州公司货物,梅某的工资从金华公司未付货款(明确低扣的金额)的扣抵。协议由泰州公司赵某起草,梅某在这个协议上签字。
因为双方缺少信任基础,金华梅某拒绝再与与泰州公司联系,也不可能帮助泰州公司运营。
在这样挑衅性刺激下,如果你是泰州公司会不会到法院起诉?
泰州公司起诉金华公司,碰到第一个问题:向哪个法院起诉?
是不是一定去金华法院起诉?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换一个通俗的说法,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接受货币一方法院有管辖权。泰州公司是讨要货币的,泰州法院就有管辖权。涉案两企业签合同时只是网上套用的一个模板,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泰州公司可以在本地起诉金华公司。
如何列当事人?金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当然是被告,梅某是合同里写明是全权代理人,事实上所有货物也都是他经手接收,再加上一个“代运营协议”将他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没有问题,那个“代运营协议”一方面可以起作一个对帐单作用,另一方面证明梅某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
对于金华这个公司,泰州公司也是知之甚少,法定代表人也只是电话联系过,退货时见过,具体公司到底在哪里,泰州公司并不知情,只能根据百度查询的企业信息来确定地址,很有可能传票不能顺利送达。
对于梅某,泰州公司掌握的信息有只有电话号码,微信号,也见其过几次,对于梅某具体身份信息,住在哪里,泰州公司并不知情。没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法律虽并未禁止起诉,光有姓名是不够的,同名同姓太多,起码法院的传票往哪里送就应当明确。好在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泰州赵某曾经向梅某邮寄过礼品,有一个地址。风险在于对方不接电话,拒收传票,送达就是一个问题。不过即就是有详细的身份信息和地址,拒收法院的传票也是诉讼常见的风险,不得已情况下法院也只能公告送达。
证据
第一:有六份货物买卖合同,也都加盖了两公司印章。但是为了提高效率,合同都是网上传送的电子盖章,这样合同否有效?合同有明确约定:传真、电子、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有梅某签收的若干份物流单据。梅某的身份,合同里明确约定为“金华公司全权代理人”。应当说泰州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这里有一个节外生枝情节,泰州公司后来去金华拉回了部分货物。如果没有这一意外的事情,金华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
光有物流交易纪录,金华公司还有可能抗辩货物数量不足。泰州公司不可能在物流包装上或是物流单印上合同内产品规格和数量。但是每件产品是有重量的,重量和数量乘积应当是物流后台的总重量。金华公司先后签定了六份合同,跨度两个月之久,都是根据市场需求向出卖方提出订合同请求,金华公司只有在前份合同所购产品消耗了,才会提出下订一份合同的请求。即就是金华公司抗辩数量不足,举证责任也应当是金华公司。
对于泰州公司拉回货物数量,因金华公司搅局,没有对帐单佐证,但是有梅某手写的规格数量,还有一个梅某签字代运营协议。泰州公司中全程录音,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也自认欠合同价款。
经过这样风险分析,泰州公司起诉了。金华公司委托了一位律师来应诉,梅某第一次也签收了法律文书。程序问题解决了,本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律师代理被告应诉是总是有套路的。原告方法院管辖下,被告方律师总会整个“管辖权异议”来拖延时间。等泰州的法院驳回裁定,再上诉,再驳回,一来二去,至少可以拖上二个月的。这是法律赋与当事人的权利,但权利不可滥用,有很多法院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了司法处罚。
等泰州中院驳回金华公司管辖权上诉裁定后,重新按排开庭时间时,金华梅某拒收传票,送达困难。金华公司代理律师电话抗辩“不欠钱,此梅某未必是他们公司中委托的代理人梅某”,加上由于梅某拒收传票,梅某的身份信息就必须查清。
承办法官不得不长途驱车金华,查询梅某身份信息并再次直接送达传票。很遗憾的是按照梅某身份信息地址,还是没有将传票顺利送达。面临处境是只能公告送达,或撤回梅某的诉讼。因为金华公司是一人公司,泰州公司决定再直接追加公司一人股东作为被告。
这样一起并不复杂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起来是那么不易,可见市场经营之风险。
泰州公司作为出卖方最好规避风险方法是款到付货。可基于前一阶段合作顺利,我们往往对交易对手产生信赖,“想把生易做大”是一个正常生意人的心态。如泰州公司事后不去金华拉回部分货物,这个诉讼会简单得多,但也是避免损失扩大的一种务实做法。
互联网有时代,我们很多交易都是在网上进行,“将生意做大,甚至走出国门”是每个市场人追求,但收益与风险都是正相关的,网络对面,交易对手是小猫小狗冒充也未必可知,一定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将货物交给对方时,最起码要让让对方亮出真实身份,否则打官司找不到人。要约定争议处理方式,管辖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现在大公司做生意都需要专人对交易对手进行尽职调查,这样发生纠纷后,通过诉讼济救就不会有太大的困难。
不可取的是金华公司,公司出现困难,可以暂行写个账单,有帐不赖总好说,而不能逼对方通过打官司解决问题。诉讼,对双方,对社会都是一种消耗。
诉讼不是最好的方法,司法也只是有限度的社会治理,但却是最后的最有威慑力的维权方法。司法的存在不仅是解决纠纷,更是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无论一个自然人或是法人,若被法院冻结所有帐户并列失信黑名单,绝对是悲剧,自然人列入老赖,也会对子女成长产生较大负面影响。请不要轻意挑战司法权威。
任何交易,没有绝对安全。出卖方绝对安全,就是购买方的绝对风险,反之亦然,即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还有售服务的产品质量问题。法律为了促进交易,公平分摊交易双方风险,约定“担保、定金、违约金、预付款”等规则。但纠纷产生后还只能通过漫长途径司法解决,最根本还是要靠合作伙伴的诚信经营。
(作者:岚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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