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是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具体而言,不当得利在民法中产生的情况有如下几种: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3.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效力,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重大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2.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3.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马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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