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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入股资金后却未实际经营,构成不当得利需返还并支付利息

信息来源:湘湘带你看社会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12-17 16:55:25  

支付入股资金后发现未用于实际经营,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吗?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被告洪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某返还20万元及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洪某与肖某系夫妻,游某与洪某系朋友。洪某夫妇二人一直从事龙虾养殖,2018年将成立合作社,扩大经营。洪某与游某谈合作事宜。在成立合作社之前,游某入股20万元,该20万元分三次于2018年10月、11月、12月转账给洪某。2019年1月2日成立临湘某稻虾种养专业合作社,成员为肖某、郭某、朱某、游某、尹某5人,肖某系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立后未实际经营,其他成员也未实际出资,洪某也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事后,游某找洪某催讨该款,洪某以其是合伙为由拒绝支付,游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首先要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得利人获得利益;(2)受损人遭受损失;(3)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与受损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洪某虽以成立合作社为名取得游某的入股资金20万元,但洪某并非是合作社的成员,洪某取得的入股资金为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游某要求肖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游某、肖某均是合作社的成员,是有法律根据的,且肖某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游某要求肖某承担责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肖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游某要求被告肖某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洪某取得不当利益20万元,一直占用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返还。故原告游某要求被告洪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转账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临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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